谢律师您好:咨询问题:(1998)粤法经二终字第100号的判决,是在船舶不存在的情况下,法官违反证据规则、采信一方(签章)伪造的出租协议书等,认定合伙船舶出租作为基本事实判定被上诉人不违约、不侵权。申诉人在法定时效内依法申请再审,被以(2004)粤高法民四申字第11号草率驳回。之后,一直寻找证据申诉,竟然在省高院的档案中意外发现了没有在法庭出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多项伪造书证,尤其这些书证足以反证从起诉、上诉时合伙船舶已不存在,所以,就绝对不可能存在两审法院认定的船舶出租等相关事实。这些在省法院档案的伪造证据,审查再审申请程序时是应当发现后结合其他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若于意见》第八条第(一)、(二)、(八)项、《广东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三)项、(九)项的规定依法裁定再审,而不应驳回的,这显然是办案法官的过错侵害了申诉人合法权益!据此,强烈要求依法立案再审,纠正错误裁判!也曾向省检院申诉,两次立案后被终查。
另外,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李主来侵吞合伙船舶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利用经济合同诈骗。这也是广东高院(2002)87号《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的,如何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限。根据1987年3月11日两高、公安部以及法释(1998)7号的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法院是必须移送公安机关的。为何原审没有发现?为何经申诉人多次请愿后,广州海事法院两法官才于2012年9月14日到汕尾市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是公安机关认为是与省高院的民事判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拒不立案,特请求省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移送,保障党纪国法有效正确实施!敬请院长依法审查、严格处理!汕尾市民求助或要求代理(无力支付代理费,胜诉加倍)希望伸张正义,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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