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涵诉赵泉等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之一)(二审代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11-29 16:27) 点击:453 |
案件回放: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泉(化名,二审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朗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朗优”) 第三人:深圳朗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朗优”) 2007年10月16日,汪涵与广州朗优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深圳朗优,其中,广州朗优以赵泉的名义出资,并约定在广州朗优认定项目的技术和经济上可行等前提下,汪涵拥有在深圳朗优开展业务工作的决定权,深圳朗优章程中的投资协议以汪涵与广州朗优签署的投资协议为准。根据深圳朗优章程的约定,汪涵出资19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赵泉代表广州朗优出资20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赵泉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汪涵为总经理,闫妮为监事。 2008年1月1日起,深圳朗优为争取广州某大厦中央空调安装业务,由汪涵经办开展了一系列业务。广州朗优也参与了该项目运作,并曾致函广州某大厦称,深圳朗优主要在开展合同能源管理业务,深圳朗优不代表其开广州某大厦中央空调安装业务。赵泉也以深圳朗优的名义致函广州某大厦称,深圳朗优在广州某大厦开展中央空调安装业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泉直接接洽,汪涵、闫妮不代表公司开展广州某大厦中央空调安装业务。 2008年9月28日,汪涵向闫妮发函,认为赵泉在系争项目中侵害了公司利益,要求闫妮以公司监事身份对赵泉提起诉讼,闫妮未予答复。2008年12月25日,广州朗优中标。汪涵遂以赵泉、广州朗优侵犯深圳朗优利益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认定汪涵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已依法履行前置程序要求,享有合法诉权,但赵泉、广州朗优的行为不构成对深圳朗优的侵权,据此判决,对汪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汪涵遂提起上诉。 办案思路:本案系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涉及的股东能否向公司其他股东提起该类诉讼以及是否需要经过前置程序。 思路一:公司股东能否对于其他股东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示的侵犯公司利益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包括公司的股东,但是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提起诉讼”。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属性上看,其本质上是代位诉讼,更多地体现为程序上的代位,其诉讼基础在于全体股东的共益权,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其诉讼结果所得利益直接归属于公司,股东只是在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监事等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应当以公司自身提起诉讼时的被告范围来确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的被告范围。如果对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实施限制,无疑就是对公司自身诉讼权利的间接限制。因此,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中“他人”应当做广义理解,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几类:(1)公司董事、监事、清算组成员、发起人、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3)公司以外侵犯公司利益的其他主体。 据此,本案中,原告汪涵具备深圳朗优的合法股东身份,且其诉讼请求的利益归属于深圳朗优,故汪涵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有权在公司其他股东侵犯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诉讼时,提起代表诉讼,但应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代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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