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丹:婚内借条不要随便写(二审代理)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11-29 16:23)    点击:661

  案情简介:

  王海波与林丹于199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诉讼离婚。双方离婚后不久,王海波又诉至法院,称在其与林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丹先后两次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120万元,有借条为据,至今未归还。要求林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林丹辩称,两份借条均为自己出具,但自己实际并未向王海波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是王海波与林丹夫妻之间游戏的结果,在先前双方的离婚诉讼中王海波也并未提到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海波提出该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向他人所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王海波、林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离婚。2006年1月28日,林丹向王海波借款40万元,2006年3月9日,林丹向王海波借款80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并在两张借条上分别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后林丹未还本付息。王海波于 2007年3月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王海波与林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丹向王海波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林丹主张该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不予采纳。判决林丹应当归还王海波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

  一审判决后,林丹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上诉理由是: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但是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在本案中,王海波所述其借款系向亲戚朋友借得,但却又以保密为由拒绝进一步陈述,而王海波本人又无如此巨额财产的可能,王海波也未就此进行举证。因而,认定王海波未向林丹提供真实借款。

  二审判决:对于婚内借款,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法,而非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借条直接确认借条所载的款项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海波的诉讼请求

  代理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有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王海波与林丹之间是否发生真实借款关系、以及款项的性质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四个问题。

  一、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因而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

  二、借款真实性的认定

  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

  本案中,不仅林丹本人否认这些借款的真实存在,王海波称该款项系向亲戚朋友所借,却又以保密为由拒绝进一步陈述。各种迹象表明王海波将该笔款项借给林丹的事实主张值得怀疑,而王海波未对该合理怀疑进行解释。是否发生真实借款关系应着重考察王海波是否有出借该笔款项的能力以及林丹是否有举债的必要。但对王海波而言,在法庭上承认自己只是一名普通的工人,亲戚朋友中并无大富之人,其并无出借涉案巨额款项的能力。王海波称这些款项系向朋友所借,又无法提供具体来源,也没有证据表明王海波已经偿还或至今仍欠他人这些款项的事实。

  三、款项的性质

  如果涉案款项确实存在,那么款项的性质也决定着林丹是否应当支付王海波这些款项。从涉案款项的来源和去处分析,如果该笔款项源自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用于家庭用途,那么林丹向王海波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仅是夫妻之间的一种财产管理方式。如果该笔借款源自夫妻共同财产而用于林丹个人事务,那么林丹应返还一半给王海波。如果借款源自王海波个人财产,而用于林丹个人事务,那么林丹就需要负全部还款责任。

  所以,对夫妻婚内互借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既可以从款项的来源和去处方面来考虑,也可以从举债的必要和出借的能力方面来考虑。否定以上两项内容中任意一项,都可以认定借款关系并未真实发生。但是要确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且林丹应该归还借款,就必须有证据证明出借款项为王海波个人所有,借给林丹个人使用,并且林丹应有举债的必要以及王海波也有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否则,应认定借款关系未真实发生。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普通借款合同关系中,王海波只需要提供借据就可以认定林丹尚欠王海波借款的事实,但由于两人借款关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文化及现行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共同制为通常状态,而财产分别制为特殊形态,也就是说,只有当双方有特殊约定时才可能实行财产分别制。因而,在认定婚内财产的性质时,主张财产分别制或者某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一方应该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证据法理论看,当提出证据的相对方提出的辩解事由能够使普通人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主张产生合理怀疑时,提出证据的一方应就其主张进一步补强证据,否则应该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王海波有借条,但其所述借款关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海波必须另外完成两项举证责任,即其所述借款源自其个人财产并且用于林丹个人事务。此外,在林丹对该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后,王海波应该进一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补强。而王海波在出具借条后,并不能提供所述借款的具体来源,当林丹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后,也不能就其主张进一步补强证据,故而王海波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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